地址:大姚县金碧镇平山六组县殡仪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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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而有步骤地实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的原则,在全县12个乡镇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工商、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司法、建设、林业、环保、卫生、交通、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民政局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其他组织,要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条件和内容。


每年的4月份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是指用殡仪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殡仪馆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区、农村坝区,划定为火葬区;山区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不得土葬。各乡镇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逐步推进遗体火葬。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县民政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火葬区死者遗体应当在死亡之日起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民政局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90日后处理。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丧属无火化证明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农村村民死亡后,丧属自愿将死者遗体实行火化的,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医院要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县卫生局和县民政局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严禁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四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由县人民政府兴建,县民政局管理,各乡镇可以建设公益性墓地。


第十五条   农村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划定墓地范围和面积,并按申请非农用地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经营性墓地用地,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只提供所辖的村民使用,不得对异地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   建造坟墓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面积控制在1平方米以内,土葬单穴统一控制在4平方米以内,合墓控制在6平方米之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


第十九条   禁止建造活人坟,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或将旧墓地之遗骨搬迁到公益性、经营性墓地之外的地方安葬。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白塔山、南塔山、老西山等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按照退坟还林、退坟还地的要求,根据地形特征,由现有墓葬逐步规范为树葬或草坪葬、花坛葬。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在使用后立即进行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四条   除骨灰盒、花圈、黑纱、白花、鲜花、寿衣、挽联、墓碑外,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民政、工商部门应定期对殡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南永线、县乡公路两侧300米以内禁止打碑、刻碑和堆放碑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遗体不进行火化或火化后的骨灰不在划定的公墓陵园内安葬的,财政及主管单位不予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同时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公安和所在单位,责成丧属或组织人员起坟并埋入公墓,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县民政局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者取消其生产和销售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南永线和县乡公路两侧300米以内打碑、刻碑和堆放碑石的,由县殡葬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搬迁,限期不搬迁的强行搬迁。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殡葬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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